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

2023-06-26 11:16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对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表1)适用条件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综合裁量、依法审慎、程序合法、比例适当的原则。坚持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则

)触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重要工业产品质量三品一特安全底线,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安全的;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规则对不予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项实施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清单》开展动态调整工作。

第七条 《清单》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事项,不予行政处罚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当事人按要求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清单》未列入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执法中,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案件的违法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行为单一;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等;

(二)及时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

(三)初次违法: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四川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录入管理系统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执法记录等方式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三年内初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当事人自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三年内再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不属于初次违法

(四)危害后果轻微:包括但不限于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危害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无法定依据、非经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代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四)对违法线索已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

(五)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重复查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涉案财物的除外。对符合《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对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取证,不予查封、扣押,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对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添加剂、包装物、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当事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不予查封、扣押,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造成本地区生产生活必需物资的供应发生较大波动、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取证

)查封、扣押涉案的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对相关设施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涉案的设施、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对相关场所不予查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涉案钱款、产品、原料等动产所称设施是指不易移动,或者移动可能减损其价值的动产或不动产所称场所指涉案厂房、车间、经营场地等不动产。

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除外。

第十 办案机构在立案核查阶段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经立案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执法人员不得自行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过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形式记录相关情况并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本规则可作为裁量说理内容,但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予以引用。

第十三条 适用本规则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指导、提醒、回访等措施强化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

初次违法的当事人应当签署《承诺书》(见附表2,因其故意隐瞒违法事实等原因,导致市场监管部门错误适用本规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处理。

第十 结案后,办案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适用本规则作出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来源线索、处理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四川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录入管理系统平台。 

第十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本规则中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 本规则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七 本规则自202321日起实施,有效期5,《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1

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登记注册类(9条)

1

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

4.及时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4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将营业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当年按规定时限完成补报;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但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9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及时改正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广告监管类(16条)

10

广告中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表述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一款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11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二款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12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示有关内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三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13

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4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5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6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23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秩序类(8条)

26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7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8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的,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未保存有关信息记录,未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9

交易场所提供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 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0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规定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1

有奖销售公布信息不全面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3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知识产权类(19条)

34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5.已获驰名商标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36

销售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该商品尚无经核准注册的商标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销售时间较短;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主观非明知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38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主观非明知

2.销售者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39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40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41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及时改正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

及时改正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及时改正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注册人拒绝为履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的使用人办理手续

及时改正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

及时改正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及时改正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出入库登记不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主观非明知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1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未按规定备案及存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项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52

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项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网络交易类(20

5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5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5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5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法定义务,或者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少于三年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5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而未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包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亮照亮证亮标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59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包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60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6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6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6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6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6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及时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6

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及时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67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

及时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8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

及时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9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的

及时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0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

及时改正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1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2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类(23条)

7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4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其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75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报告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76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或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7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及时改正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实施原辅料控制,生产、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过程、出厂等检验控制,运输及交付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生产全过程控制和所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78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及时改正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79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及时改正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实施原辅料控制,应当包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形成并保存相关过程记录。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80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依法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

及时改正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

81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依法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及时改正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供货者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82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83

棉花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84

在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有以下情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及时改正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至五项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85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86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87

茧丝经营者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收购蚕茧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88

茧丝经营者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鲜蚕茧进行仪评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89

茧丝经营者根据仪评结果确定所收购的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书面告知交售者仪评结果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的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90

茧丝经营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四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91

茧丝经营者不分类别、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六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92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及时改正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93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及时改正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94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95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认证认可类(9条)

96

认证机构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制认证标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的;对认证机构以及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认证过程作出记录归档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97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及时改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98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及时改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99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及时改正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00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及时改正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101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及时改正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102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及时改正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103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及时改正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104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及时改正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计量监管类(23条)

105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6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7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108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

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10

进口和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11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112

未正确、清晰地或未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及时改正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13

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14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及时改正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5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16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17

加油站经营者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八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18

眼镜制配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19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20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21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22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23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24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及时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四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5

集市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六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6

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及时改正;

2.没有危害后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7

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外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符的

及时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类(18

128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9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0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13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13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13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134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135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136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37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138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139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140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141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142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143

被检查的特种设备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

及时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4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

及时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45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

及时改正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食品监管类(11条)

146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47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及时改正;

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48

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49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50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及时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51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及时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52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

及时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53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4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及时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55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及时改正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56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

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类(7条)

157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58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159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160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

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1

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62

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63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或未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附表2

 

                       NO

 

        市场监督管理局:

你局执法人员                           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我(单位)存在                     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我(单位)予以纠正。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我(单位)系三年内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未隐瞒非初次违法相关事实。

2、我(单位)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做到诚信守法经营。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附: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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