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2018-12-29 08:54 来源: 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第一节 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总)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社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南府办发〔2015〕3号)、《关于转发《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通知》的通知》(南财发〔2014〕45号)、《关于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南财采〔2014〕9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纳入局机关预算管理的县人社局、人才服务中心、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上级业务部门拨入的专项资金实施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上级业务部门拨入的专项资金,采购四川省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按四川省确定公布的范围、标准执行。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采购人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因本部门未设置专门的采购办,委托法定中介机构组织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部门采购限额标准,按四川省确定公布的范围、标准执行。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集中采购、分散采购以外的零星采购项目按规定由部门审批后采购。
第六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管理规定。
第七条本部门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在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但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制度》规定,由财政采管部门从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特殊情况可从本县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本部门从事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
第九条设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作为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由分管副局长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审定部门集中采购年度预算和采购施计划编制;
(三)审定部门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四)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
(五)研究处理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中违纪违规问题。
第十条局机关规划财务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人社系统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人社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各经办机构以及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工作;
(三)编报局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与各职能办公室(单位)组织实施采购计划,监督各经办机构政府采购行为;
(四)汇总编报局机关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五)按法律规定权限受理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
(六)负责办理局机关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
(七)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各经办机构根据职能分工和预算管理权限,履行政府采购相关工作具体职责。
第十二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通过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
本制度所称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的、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日常管理工作归口各单位财务部门或办公室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三)提供采购清单及有关资料,参与集中采购的相关招标工作;
(四)按规定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五)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分散采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工作;
(六)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和财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四川省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各单位不得将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有关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和插手招投标工作。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应当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九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可按国家法律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备案和审批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和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审批事项应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或备案。
(一)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
(二)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五)追加预算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六)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七)实际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或备案的事项。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程序应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章和制度要求进行。主要包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制定采购方案、确定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验收和付款,结算记账,统计信息编报,政府采购文件的归档和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在编制单位年度预算时,应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财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需要等特殊情况增加或变更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向财政主管部门另行申报审批及备案。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或未办理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二十四条批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的采购项目,应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二十五条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调整集中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
(二)签订委托协议。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制度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按年度签订协议后,个别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三)制定操作方案。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协商制定操作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经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以及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采购人应与集中采购机构协商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处理事宜,并按相关规定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六)采购人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六条属于分散采购或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单位自行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调整采购预算。
(二)编制计划。采购人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实施采购。采购人依法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四)上述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五)采购人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制度,采购领导小组应对各经办机构自行采购工作进行监督。
政府采购合同和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政府采购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二十八条采购合同应当明确采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酬金)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并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第三十一条除经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签合同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第三十二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采购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合同款。纳入财政直接支付或部门授权支付范围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按照确定的合同和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确认供应商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采购服务后(合同及验收报告备案),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采购资金直接支付供应商。
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或部门授权支付范围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规定的资金管理渠道和合同规定付款。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和便于获取查找”的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应在每年年末将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情况,按规定格式编制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并对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规定程序报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采购文件应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采购人应加强对实施政府采购新增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对已交付办理验收手续的资产,应在验收当月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入账手续。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采购领导小组、局纪委监察室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单位内部政府采购职责分工及履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编制情况;
(五)政府采购项目具体实施情况;
(六)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政府采购信息统计上报及公告情况;
(八)政府采购档案的保管情况;
(九)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的选用情况;
(十)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资金支付情况;
(十一)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三)其他与政府采购工作相关的内容。
第四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对监督管理工作存在质疑的,可向财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务部门可不予支付资金:
(一)采购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三)未使用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列入集中采购目录而未实行集中采购的。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节政府采购制度实施细节
第一条 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单位所需办公用品、办公设施设备购置、工程(含维修)和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采购。各项采购项目应纳入年初预算,无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均应纳入政府采购。对于重要和技术性较强的采购业务,实行党委会集体决策和批准。
第二条 采购岗位设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岗(负责采购预算、采购文件、采购计划编制、预算执行、合同执行、参与验收)、审核岗(负责采购预算与采购文件、采购计划审核、参与验收)、审批岗(负责采购预算和采购文件及采购合同的审批、采购验收总负责)、监督岗(监督采购全过程)、保管岗(负责采购物资的保管、分发及台账登记)。超过1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及专业设备采购还应聘请政府采购专家共同验收。
第三条 本单位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采购方式按照政府采管办批准的采购方式执行。
第四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编制单项采购计划—审核岗根据实际工作审核—分管领导审批—报政府采管办审批—选择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编制采购文件选择采购方式—需求论证(论证技术参数与采购文件的规范性)—政府采购网公告—组织采购选择供应商及确定采购项目金额—拟定采购合同—审核采购合同—签订采购合同—政府采管办备案--执行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移交保管—办理结算手续。
第五条 本单位所申报的采购项目要符合部门工作需要,不得采购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设施。所选择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六条 单位采购人员不得在政府采购工作中违反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三)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五)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六)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开标前泄露标底;
(八)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质疑与投诉管理。供应商对采购有疑问的,本单位应组织文件编制、审核、审批、监督人员与采购代理机构共同商定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监督管理。本单位政府采购行为由局纪委、监察部门负责。
第九条本实施细节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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