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江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3-04-24 10:07 来源: 县财政局

《南江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委十四届第46次常委会议、县人民政府十九届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暂行有效期满而新的管理办法未出台前,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南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0日


南江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巴中市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规定(试行)》(巴委办〔2021〕13 号)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南江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南江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社会团体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分级监管原则由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和管理,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自然资源等(以下统称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资产共享共用和管理规范有序。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资产配置、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安全保密有关规定,防止泄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县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县财政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落实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县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向县财政局负责和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九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协助县财政局开展国有资产相关管理工作,接受县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部门根据职能职责,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定本部门具体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接受巡视巡察及人大、审计、财政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国有资产管理历史遗留问题、纠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对辖区内县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实际直管以外的公共基础设施、文物文化等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确定其管理责任人并建立资产台账。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可行性研究、资产评估、资产清查、集体决策等程序和事项。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依法合规、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讲求绩效,生态优先、绿色环保”的原则合理选择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并根据单位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充分参考存量资产状况、配置标准、绩效目标、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随意修改资产配置标准,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依法履行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由县财政局纳入预算管理或批复。

第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能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业务工作要求的,原则上不得新增配置。确需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同类型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既在对外出租出借、又在增加新的配置。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主要按照下列方式予以配置:

(一)行政单位房屋资产应当用于单位履职需要,执行《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除单位履职的技术业务用房外,其他办公类房屋参照《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自然资源部门有关规定配置;

(三)公务用车资产执行国家公务用车改革相关规定、标准、编制数,不得使用无编、超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

(四)通用办公资产执行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配置标准。因特殊工作岗位需要超标配置通用办公资产的,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核实后向县财政局报批;

(五)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自然资源等国有资产按形成渠道及行业管理的法定方式取得;

(六)专业技术设备资产的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专业能力和用途要求提出,会同县财政局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七)属政府特许经营权的无形资产,应当通过县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由被授权的行政单位代表县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其他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谁取得,谁所有,谁管理”;

(八)通过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资产配置有关规定。接受捐赠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没有约定或未明确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九)处理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事件需紧急购置的资产,执行国家应急管理相关政策、制度。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等方式获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由各行政事业单位严把资产安全关、数量关、质量关;履行交付、登记入库手续;竣工财务决算;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建立资产实物管理台账;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中小型项目编制财务决算的期限为2个月,大型项目期限为6个月;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批复条件的项目,批复期限为6个月。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确认事项,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现有资料先按估值确认资产价值并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账面价值。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使用范围包括各部门所属单位自用、共享共用、调剂使用和对外使用、社会资产租赁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社会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离岗归还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避免闲置浪费,杜绝公物私用。固定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岗位变化或离岗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或管理档案的归还、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需要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的,应坚持安全使用、非营利性成本补偿的原则收取合理的消耗费、水电等运行费、人力服务费,其收入由单位纳入预算并统一管理。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应牵头建立本行业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情况下,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县财政局会同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管部门负责开展跨部门的调剂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在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基础上确需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无偿对外使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投资、社会化合作等对外使用,应当有利于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不得影响单位法定职能正常履行;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规范履行可行性研究、资产评估、集体决策等程序,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可以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权限履行对外使用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使用。

对外使用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明确对外投资管理责任,严控对外投资风险。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县级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货币资金用于出借;不得动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余、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正常业务活动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活动;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债券、基金、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风险投资;不得在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

除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机构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不得保留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送主管部门或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核实,县财政局依规审批后,采取公开竞价或拍卖方式“竞价择优”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出租或招租的,须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决策。通过非公开方式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同期同类资产的市场平均价。资产出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县财政局复核,送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县财政局批复。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向社会租用资产弥补单位固定资产使用不足的,应当根据拟租用资产性质由主管部门或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核实,县财政局依规批复。租用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实施向社会租用固定资产。应付租金根据批复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资产处置情形主要包括有偿处置(有偿划转、转让、置换等)、无偿处置(无偿划转、调拨、对外捐赠等)、损失核销(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先报批、后处置”和“公开、公平、公正”与“竞价择优”的原则。未按照审批权限批准的,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程序

(一)申报。资产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文件、产权证件等资料。属于申请对外捐赠的,捐赠单位提供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受赠单位情况说明;审议、决定资产捐赠的会议记录及有关文件;意向性捐赠协议;县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依据资产性质会同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对单位需处置的资产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上报处置申请;

(三)审批。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置审批权限审批。

(四)评估。对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规经县财政局备案的评估结果是确定交易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五)处置。资产处置审批后,有偿转让固定资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拍卖方式处置。

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部门批复和有效的交易凭证,及时进行资产台账、会计账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预算一体化系统处理,并依法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县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实行以县财政局审批为主和县财政局授权县级主管部门审批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由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文件需抄送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行业主管部门。具体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单项资产账面原值1万元以下或批量资产账面原值2万元以下的资产,且年度内同一单位审批次数合计不超过4次的,授权县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处置单项资产账面原值1万元至100万元(含1万元)或批量资产账面原值2万元至200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县财政局会同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或行业主管部门复核,县财政局审批;

(三)处置单项资产账面原值100万元(含)以上或批量资产账面原值200万元(含)以上的,以及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较为重要的其他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县财政局会同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或行业主管部门复核,送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县财政局批复。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开处置国有资产发生3次及以上流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并商县财政局确定降价范围或额度后组织拍卖。当需要降价到评估价80%以下或降价1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再组织降价拍卖或停止交易收回资产。

报废等确实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发生流拍的,经主管部门商县财政局确定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采取“一物一拍”、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

第三十四条 资产划转分为有偿划转和无偿划转。资产划转类型应根据事项所涉及的相关法规、政策和管理权限确定。需要在本部门所属单位内部进行不改变行政事业性资产属性的资产划转,由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内部划转方案并执行。跨部门、跨区域、跨管理层级的资产划转,由所对应的主管部门、县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依法做好资产划转工作。资产划转的交接双方要做到实物及产权、资产档案及账务资料、管理信息系统“三移交”。

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公益性资产、政府储备土地不得无偿处置到国有企业。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落实预算管理和资金形成资产的全链条管理机制,纳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将国有资产管理嵌入到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会计核算、决算和报告、绩效考评等预算管理各业务环节中,并做好资产管理与会计核算双向控制工作,准确反映资产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根据职能职责并结合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相关支出预算。资产配置预算一旦下达,未依法依规履行审批程序的,不予调整和追加预算。

(一)列入年度预算计划的,在年初由预算单位申报新增资产预算,主管部门审核,财政局审批新增资产预算时随部门年初预算同步批复;

(二)国有资产配置需要调整和无法预见需要追加预算的,经主管部门或资产管理协助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由县财政局纳入预算调整和追加管理。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各项资产配置资金的来源,坚持刚性预算,加强预算约束,杜绝无预算支出或超预算配置资产,有效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第三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做好决算报告编制、审核、分析、结果运用等工作。国有资产决算编报要做到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全面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存量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预算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内部控制性检查。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加强国有资产预算执行情况和执行结果的检查、分析、评价,对发现的问题责令及时纠正。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出租出借、损失赔偿、征收拆迁资产、处置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对外合作、担保等行为取得的收入。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县级国库或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四十一条 县财政局依法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办法,会同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主管领域的公共基础设施、文物文化资产、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专业技术设备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明确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有序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国有资产实物、国有资产台账、国有资产信息化系统、会计处理等基础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利用台账对资产管理各环节进行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全流程管理登记。在资产台账中准确反映与资产相统一的名称、编号、配置、入库、领(使)用、归还、处置、清查核实、产权办理等管理流程,执行资产实物和账面资产全生命周期精细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反映国有资产相关数据及产权等信息,做好全口径资产信息卡标准化的数据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落实会计核算、统计、绩效评价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台账与会计账务核对的基础工作。涉及资产处置及核销事项的,做到资产台账处理与会计处理同步,并在资产台账、会计总(细)账中全面反映。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资产管理责任人应当收集并保管好资产管理各类资料,做到专卷、专档、专柜长期保管。

第四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的定期或者不定期资产清查盘点工作不需要报经县财政局或者主管部门立项。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盘点在年度终了前必须开展一次,查明资产总账和明细账、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账面数与卡片数是否相符,资产的保管、使用、安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等。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部署或者县人民政府工作安排;

(二)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调拨资产量占比较大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专项资产清查经济鉴证证明的,按照国家规定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由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清查方案,报经县财政局同意立项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其资产清查结果经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进行论证,申报资产清查单位对其清查结果的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条 资产清查发现资产盘盈或盘亏和资金挂账等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结果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属正常损坏或非丢失等责任事故,以及需要处理的长期积压或闲置资产,履行申报批准(备案)程序,可以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备案)处理,并及时调整资产台账、同步进行会计处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处理。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当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未按规定履行清查核实申报批准(备案)程序的,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其估价结果作为会计入账、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办理不动产、机动车、林权、知识产权等国有资产权属登记的,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由县级相应的产权登记部门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经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执法、公安、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部门职责研究处理或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为其办理权属登记提供依据。产权登记部门应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县财政局复核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按照职能职责组织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报县人民政府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县财政局复核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其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县审计局、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等部门。

第八章 国有资产报告

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内容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成效,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全面、准确反映、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资产月报、年报等,并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分类汇总。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每年汇总编制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县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

第九章 国有资产损毁、丢失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损毁、丢失专指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害损坏、丢失,包括单位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业技术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及动植物等国有资产损毁、丢失、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低值易耗品除外。

第五十七条 凡发现、发生非正常损毁或丢失等责任事故,资产管理单位应当迅速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凡国有资产被盗、水(火)灾等灾害受损的,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应急、财政、主管部门、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等单位进场开展工作。

第五十八条 对发现各种盘亏、丢失固定资产的赔偿,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不严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属于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赔偿:

(一)资产保管不善、管理(使用)人员人为因素造成的非正常损毁或丢失;

(二)因未采取防范措施而被盗、丢失或未经批准私自将固定资产搬离工作场所使用,造成被盗、丢失,且6个月内不能追回相关损失的;

(三)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毁、丢失或私自外借、外用,单位责令1个月内收回固定资产而不能完整收回的。私自外借、外用给社会个人、经营组织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

(四)工作调动或退休时资产移交不完整(固定资产丢失零配件)影响设备功能,造成无法使用的;

(五)人为因素造成火灾、水灾等损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固定资产的赔偿方式一般为现金赔偿,根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单位内部核批等文件责成责任人一次性偿还。确定赔偿金额和偿还日期后,应在1个月内付清,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账目。赔偿金计算:

应赔偿金额=原值÷使用年限×(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

当已用年限大于或等于使用年限时,只赔偿残值。

残值的确定:参照报废同类固定资产拍卖取得的价值;参考资产评估价结果;参考国家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程规定的残值率取上限。

第十章 社会组织资产

第六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主要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各类资产,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明确资产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指导并监督责任单位建立好资产台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六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需对外投资合作、市场化流转承包、划归社会及个人等产生市场收益或权属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县级主管部门审核,督促社会组织报送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共同审批,并按批复事项及时落实到位。

第六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除自用外,产生市场化收益或权属性质改变时,其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当除开社会组织所有的收入部分后,属于各级财政投入部分的收益应当上缴县级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履行相应的监督责任。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县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部门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与部门监督相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接受人大监督、巡视巡察、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关监督检查结果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落实提出的监管要求,并报告整改情况及落实结果。

第六十六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或管理不到位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作出处理,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责任;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罚没财物的移交、保管、处置、预算管理等,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缴入县级国库。

第六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23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南府办〔2011〕7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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