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征求《南江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调查时间:[ 2022-06-01 00:00 ]至[ 2022-07-01 00:00 ] 来源: 办公室 状态: 已结束

社会各界:

2017年出台的《南江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即将过期,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我们起草了《南江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请于2022年7月1日前书面反馈至南江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联系电话:8223309)

                                         附件:《南江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南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6月1日

南江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省住建厅关于建立四川省公租房保障家庭信用信息记录管理的指导意见》(川建行规〔202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江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本县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原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统筹管理、并轨运行,统一归类为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金融、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统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申报、审核登记、轮候配租以及建设、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受理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资格初审、审核、公示、上报,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动态审查、审核、公示。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前,提前启动分配工作。建立常态化受理机制,随时申请、随时受理。规范准入审核,定期复核,防止违规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优先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户籍迁入房源所在地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及未婚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申请,向现居住的社区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70岁以上孤寡老人外),且在房源所在地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年龄达到35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按规定向房源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统一申请。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事业单位参照相关标准对供应对象配租,报本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申请教师公共租赁住房、政府人才公寓,从其专门的规定。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

1.具有房源所在地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

2.本地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3.现阶段正在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1年以上;

4.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1.具有房源所在地户籍,且实际居住;

2.本地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3.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4.家庭所购买的唯一非经营性汽车价值低于人民币8万元(车辆价值认定以购车发票或车辆购置税票为依据);

5.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新就业职工:

1.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证书;

2.申请时在房源所在地工作未满5年,无自有住房;

3.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

4.符合本款一、二条的自主创业者(凭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

5.申请人及配偶、子女在申请地城区(镇)范围无住房或未享受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在房源所在地实际居住,无自有住房;

2.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3.无用人单位的灵活就业者,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

4.申请人及配偶在就业所在地未享受单位住房(集体宿舍)。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住房情况证明;

3.收入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相关资料;

4.合租合同或协议;

5.符合优先供应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集州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上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乡(镇)人民政府、集州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范围。

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审核结果,用人单位向社会予以公布,并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公租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公租房租赁补贴实行集中申请审核制,按季度分批发放。

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领取租赁补贴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失信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五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房屋分配时,按登记顺序配租。

第十六条  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后,轮候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向原申报登记机构报告,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房源确定后,进行分配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十八条  优先轮候配租对象:

(一)符合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以下人员:县人民政府、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等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贫困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等享受国家优抚待遇的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重大疾病人员;无房居住的被征收户。

(二)特殊贡献类人员:获得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模称号的人员;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经县人民政府认定可以列为优先轮候配租的其他对象。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家庭人口为2人以下(包含2人),配租一室户型一套;家庭人口为3人以上(包含3人),配租二室户型一套。

第二十条  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制定配租方案,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信息应当在房源所在社区或政务信息网上公布,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配租对象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并取消轮候资格,但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依据租赁合同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对无违约责任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对违约的,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不足抵扣的,应当依法补齐不足部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企业自建、人才公寓等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一般配租家庭租金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度租金标准缴纳。房源所在地的城镇低保家庭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度租金标准的20%缴纳。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租金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度租金标准的50%缴纳。

第二十五条 以下保障对象可申请减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一)分散供养城市特困人员、残疾人(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可申请减免全额租金;

(二)烈士、因公牺牲军、警遗属可申请减免全额租金;

(三)有重大疾病(按照低保分类调解补助对象认定标准执行的)可申请减半交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等。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在商品房开发小区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该小区物业管理。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和维修养护。委托管理公租房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和维修维护。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实行承租人资格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解除租赁合同。

承租人不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超过连续90日以上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要求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腾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经书面催告后拒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承租人在收到该书面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前,应当再次催告承租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承租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

(五)租赁期内,因承租人数减少不再符合配租户型标准,应当换租至相应户型,拒不换租的;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为承租人安排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过渡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经书面催告后拒不腾退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承租人在收到该书面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腾退,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前,应当再次催告承租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承租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由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欠缴租金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要求协助催缴。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投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公安、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核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管理企业等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资格审核、后期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经催告后拒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承租人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失信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失信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